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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诉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166号原告:刘丽。被告:杨帅。原告刘丽诉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帅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日被告杨帅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四日后给付欠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1600元。被告杨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海城市毛祈镇经营一家叫鑫运昌的修车厂,当时被告在修车厂当修理工。被告在此厂工作期间,因生活拮据,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劳务费后,累计欠原告1400元。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累计欠款1600元(含原告催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并同意四日后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另查:刘丽与陈玲系同一个人,陈玲系其曾用名。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及其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丽借款16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