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杰与曹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曹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丁杰,女,生于1950年4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曹宝成,男,生于1956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杰与被告曹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秋天,被告以开办砂石厂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承诺事后一定重谢,原告便向其出借20000元。2003年被告又因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该借款已经超过时间,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虽被告当初承诺会重谢,但原告现在只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纯属恶意起诉。200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元经营砂场,后由于不能归还借款,就以该笔借款作为入股,由原告丈夫与被告合伙经营砂场,原告在砂场管账。后来因为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原告丈夫起诉被告要求散伙。经法院调解,双方就财产及债权债务都已经处理了。原告现在起诉的这几笔款项都是散伙时已经处理过的。原告当时还是其丈夫的代理人,这些原告都是清楚的。现原告又将处理过的债务提起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砂场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3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3000元。2003年6月至同年11月,原告之夫乔运来与被告合伙经营砂场,期间原告在砂场担任开票及收钱工作。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之夫乔运来起诉要求终止合伙关系,本院作出(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曹宝成承担,由曹宝成退回乔运来投资款80000元。另查,(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其夫乔运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双方核对的账务中,乔运来的现金投入包括2002年11月向曹宝成出借的20000元及2003年3月向曹宝成出借的23000元。且乔运来提交的起诉状中称该笔20000元借款,系曹宝成于2002年11月5日在乔运来宝鸡家中所借。另查,原告当庭陈述2003年3月7日的借款23000元即为(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的23000元。另查,原告提交落款均为曹宝成、日期分别为8月5日、8月7日、8月8日、8月23日、8月25日及2003年7月2日的借据六张,该六张借据分别载明:今借现金3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600元、1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六笔零星借款系合伙经营砂场期间曹宝成从砂场账务中所借,但是没有按时归还,原告自行将六笔账务填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案件有关案卷材料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据为由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的请求中2002年11月5日借款20000元与(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的原告之夫乔运来要求返还的20000元借款为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且该合伙纠纷中原告作为其丈夫乔运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在合伙纠纷处理中原告并未涉及该笔借款,结合被告20000元系乔运来夫妇的合伙投资款的陈述,原告请求的20000元借款与(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一案中的2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可推定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经在合伙纠纷中处理的主张成立。关于2003年3月7日的23000元借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亦为(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一案中2003年3月的借款23000元。故此,该两笔借款已在(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一案中作为投资款由被告向原告之夫乔运来退还。对于原告其他六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认可此六笔借款为合伙期间被告从砂场账务中所借出,即为当时砂场对曹宝成享有的债权,而根据(2004)眉民二初字第4号合伙纠纷案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则该六笔债权也归被告曹宝成享有,故此该六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债权债务消灭。至于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填补了砂场账务,未提供任何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杰要求被告曹宝成偿还借款本金471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27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