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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费XX与被告阚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费XX。被告阚XX。原告费XX与被告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阚XX,2012年4月30日生。现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及子女状况均属实,我没有异议。我认为感情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阚XX,2012年4月30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XX要求与被告阚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耀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