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速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柘塘兽医站退休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S123省道柘塘卡口前十字路口时时,与邰华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擦,造成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