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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向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舒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4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向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告向富安于2013年4月9日与其前夫向绪富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向煜冰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原告向富安本次婚姻系再婚;4、被告舒某某的保证,欲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发生过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舒某某写下保证。被告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某某与其前夫向绪富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向煜冰随原告向某某居住生活,由其抚养。2014年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向某某离开被告舒某某,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向某某以夫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正视自己的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新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向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向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