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43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星火村*组。经营者:罗远发。委托代理人:傅浩,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邱右铭,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系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才仕、沈纪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的经营者罗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浩到庭参加诉讼(罗远发参加了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为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环宇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两处厂房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等投保了财产保险,总保险金额为2千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2月17日晚始至2月18日早,武汉市突降暴雪,造成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的部分厂房倒塌,导致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受损。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11,873.83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529,499.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也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29,49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保险单及保险费缴纳发票各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综合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标的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环宇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两处厂房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至2014年3月8日24时。证据四:厂房平面图,受损财产现场清点记录1组。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证据五:损失核定表1组。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成品损失819,121.98元,半成品损失为68,882.50元,房屋建筑损失1,023,869.35元。证据六:气象证明1份。原告拟以此证据证明2014年2月17至18日的降雪量为11.4毫米。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降雪量未达到暴雪程度,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雪标准;房屋质量缺陷问题为本次事故出险的近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暴雪的标准;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取其高;对保险合同和条款已经向原告做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已经理解并接受且签字盖章确认。证据二:黄陂区气象证明1份、湖北省气象证明及说明各1份、百度百科关于降水量、降雨量和降雪量的定义、武汉市中心气象台预警信号、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各1份。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2014年2月17日-18日黄陂区为中雨雪天气,其中17日20时-18日08时雨雪量(降水量)为16.7毫米;2014年2月17日-18日武汉地区为雨夹雪天气,其中17日20时-18日08时的雨雪量为11.5毫米,雨雪量是指降水量;降水量、降雨量、降雪量是不同的概念;2014年2月17日-18日武汉中心气象台唯一预警信号为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没有暴雪或暴雨预警信号;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暴雨的最低标准是12小时降雨量为50毫米以上,暴雪的最低标准为12小时内降雪量达到10毫米以上,均没有采用降水量的标准,因此不能将降水量作为认定暴雪的标准;2014年2月17日-18日的雨雪天气不是暴雪天气,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雪责任。证据三:公估报告书1份、现场照片及索赔声明。被告拟以此证据证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评估机构,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房屋材质低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且存在设计缺陷,原告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既不整改也不通知被告;除原告外周边地区企业厂房没有因为雨雪天气垮塌,原告厂房垮塌的根本原因是自身质量存在缺陷;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核算的损失金额为1,352,314.23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原告厂房垮塌是内在缺陷造成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的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20%;对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当时的查勘清点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说的是雨雪量是11.4毫米,没有区分雨量与雪量,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将雨夹雪认定为暴雪。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起诉金额中已经扣除20%的免赔;对证据二中黄陂区的气象证明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出现多份内容不一致的气象证明,分别是武汉市和黄陂区的、湖北省的,虽然内容存在差异,但是2014年2月17日-18日雨雪量是超过10毫米的,达到暴雪的标准,不能区分,也不能证明雪量少于10毫米;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先后发布了几份内容不一致的说明,该数据不准确;百度百科的说明,仅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汉市的气象说明是雨雪量,没有说是降水量;湖北气象的预警信号,只能说明未来将要发生的天气,本身不具准确性;湖北省的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规范灾害预警的发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虽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但公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公估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我们不予认可,公估公司没有资格对事故原因进行说明;购买保险时,被告是对现场进行过勘察的,被告对保险标的在购买时的状态是十分清楚的,保险标的是不存在内在缺陷的;报告本身对降雪的说明存在矛盾,有两份气象证明,前一份气象证明已经被后一份气象证明取代,公估报告对事故原因的鉴定不属实;现场没有其他房屋垮塌,不能证明是原告房屋自身的原因,推论不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我们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确定的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为20%,原告在起诉时已认可并扣除了该20%的免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只能证明当时查勘的情况,且原、被告均同意公估报告的结论,损失情况应以公估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清楚的载明:“武汉市地面气象观测资料显示: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12小时雨雪量为11.4毫米,积雪深度为4.3厘米。”,因此该证明只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持续12小时雨雪量为11.4毫米,不能证明持续12小时的降雪量超过10毫米,天降暴雪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两份气象证明均可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12小时天气是雨夹雪,降雪量和降雨量无法分清,但达不到暴雪标准,不是暴雪。对百度百科关于降水量等的定义、武汉中心气象台预警信号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对公估损失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去武汉市黄陂区气象台、武汉市气象台和湖北省气象服务中心调查了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12小时天气情况,上述气象单位均认为当时的天气是雨夹雪,不符合暴雪标准,不构成暴雪天气。原告认为上述调查结果均没有说明当时的雨雪量,而双方在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确定的唯一标准是当时的雨雪量是否超过10毫米。认为应是暴雪天气。被告对上述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12小时天气情况不构成暴雪天气。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为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环宇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两处厂房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向被告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环宇工业园和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总保险金额为2千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万元等条款。2014年2月17日晚始至2月18日早晨,武汉市突降雨夹雪,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吴店村团山湾88-9号的部分厂房倒塌,导致该厂房的部分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89,952.02元,扣除残值、可利用材料、折旧、绝对免赔额后损失为1,352,314.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保险赔偿,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天气非暴雪,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未予赔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可能得到保险赔偿。本案保单中已载明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而该保险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本案中,天气虽有降雪,但省、市、区三级气象部门所出具的气象证明均认为当时的天气并不构成暴雪,且事故发生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原告厂房倒塌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气象部门虽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未构成暴雪,但保险合同上约定暴雪的标准为: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现三家气象部门的气象证明证实2014年2月17日20时-18日8时的雨雪量均超过了10毫米,而无法说明降雪量是否超过10毫米,因气象部门已说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天降雨夹雪,而雨量与雪量无法区分,此时应参考积雪深度,积雪深度达到5厘米以上方构成暴雪,而积雪深度实际为4.3厘米,不构成暴雪。即使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为暴雪,现有证据显示仅有雨雪量超过10毫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12小时降雪量超过10毫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据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1,529,499.0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罗远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鑫进达实木家私厂(罗远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大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