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鞠军,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讼。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鞠军、王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在昌乐县309国道与比德文路路口南侧的直行道上,因为相互超车,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左眼部打伤致破裂。2014年8月10日,经昌乐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乙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以上,是否构成重伤待条件成熟时出具。2014年12月8日,经昌乐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乙左眼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电话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