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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史振文、史书魁等与史全海、新乐市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振文,史书魁,史书勋,史永进,葛振利,葛会振,葛会申,史全海,新乐市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史存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振文,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书魁,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书勋,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进,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利,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会振,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会申,务农。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书银。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振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全海,原北双晶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玉龙,北双晶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存良,务农,委托代理人李书学,新乐市政协退休干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振文等七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3日,北双晶村委会与史庆云(史存良之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小宅道东小枣园荒地一块和夹沟内荒地一块。承包期限定为20年,自1987年至2007年止。每年承包费夹沟每年向村委会交款200元。经过史存良之父史庆云长期开垦,把荒地辟为耕地。北双晶村委会为发展经济,其中占用史庆云承包的一块土地建了养牛场。为此被告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在史庆云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与第三人史存良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续签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是前合同变更而来,是变更后协议。此合同所指承包地实指夹沟荒地一块。合同书载明:“甲方:北双井村委会,乙方:村民(史存良)。为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多种经营,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并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现将新赵路东侧长期承包给本村村民,具体条款如下:一、位置:东邻南双晶夹沟,西邻新赵路,南北长175米,东西宽44米。折地11.55亩,每亩每年120元。实指夹沟荒地一块。二、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承包费1376元(大写:壹仟参佰柒拾陆元)。(史庆云承包夹沟地合同收回后交款)。三、承包期内不准挖沙、取土。四、承包期内如国家政策有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条款如与国家的法律政策相抵触,以国家的法律政策为准。合同书下方落款甲方:经济开发区北双井村委会(法人代表:史全海);乙方:北双井村村民史存良2003年4月25日”。合同书上盖有新乐市马头铺镇北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法人代表史全海的亲笔签名和史全海的章印,有北双井村村民史存良的签名。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内容,其中“现将新无公路两侧”手改为“新赵公路东侧”,说明此合同是一份制式合同,此合同书上显示“将新赵路东侧”,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新赵路,说明此合同是假的。原告认为此合同没有经村委会、党支部、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原告申请证人证实这个问题。经被告质证表示:2003年签订合同时准备修新赵路,在2003年就已经提出了这个路的名字,就叫新赵路。在2003年签订合同时召开的是村委会会议,参加会议的成员有:葛会欣、葛顺来、史全海。史存良交纳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承包费,每年1376元,共计4128元。被告提供票据一张,盖有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第三人史存良和村委会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是由史存良之父史庆云和村委会于198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而来。此合同所指承包地实指夹沟荒地一块。经过史存良之父史庆云长期开垦,把荒地辟为耕地。每年承包费夹沟每年向甲方交款200元。史存良和村委会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提高到每亩每年120元。由此可见,此合同的签订,没有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此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新乐市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依法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七原告负担。判后,史振文、史书魁、史书勋、史永进、葛振利、葛会振、葛会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葛会欣、葛顺来、史全海三人不能代表村支两委班子,史存良和村委会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支两委班子及村民会议开会研究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史存良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1988年3月3日,北双晶村委会与史庆云(史存良之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7年至2007年止,承包费夹沟每年向村委会交款200元。后北双晶村委会占用史庆云承包的一块土地建了养牛场,为此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在史庆云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与史存良于2003年4月25日续签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提高到每亩每年120元,史存良一直经营涉案承包地至今,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会现收取史存良承包费至2011年,且未对上述承包合同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原北双晶村村民委员主任史全海与史存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03年村委会与史存良的续签合同在乡村两级均有备案,且1988年村委会与史庆云所签合同到期(2007年到期)后村委会并未收回承包土地,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才发现续签合同并诉至法院,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2003年村委会与史存良续签合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院认为,涉案土地非家庭承包土地,应适用其他方式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史振文、史书魁、史书勋、史永进、葛振利、葛会振、葛会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