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文华与张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华,张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87号原告:刘文华,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彪,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张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华诉称,张文彪于2011年3月8日向刘文华借款200万元,刘文华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张文彪支付了借款,2013年6月5日,张文彪归还借款200万元,但结欠利息45元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张文彪给付借款利息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彪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刘文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013年6月5日,张文彪归还了借款,同时向刘文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文华利息款(2011年3月8日-2013年6月5日)45万元。因张文彪未能给付利息,刘文华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华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华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文彪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刘文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文彪借得款后未能给付约定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张文彪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刘文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华借款利息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文彪负担,此款原告刘文华已预交,张文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刘文华。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