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满某甲,男,汉族。系原审原告胞兄。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审原告满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沂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满某某不服,以原审未将原审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赔偿标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2015年3月20日,本院以(2015)沂南民再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系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的部分生产场地租赁给聂某某从事鸭业屠宰业务,原审被告在鸭业屠宰车间工作。2011年2月27日晚饭后,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的鸭业屠宰办公室闲聊并约人打扑克。原审被告到办公室后就对参与聊天的人大吼大叫,并且说话非常难听。原审被告及其他人离开了办公室。原审原告问被告为什么生气,原审被告抓起原审原告的左手用力一掰,并说拾掇了你。原审原告见状急忙躲开,公司的其他人急忙将冲动的原审被告拉开。这时,原审原告感觉左手肿胀,疼痛难忍,便到沂南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处理,在办理住院手续后由家人陪同到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报案。原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原审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发生矛盾,过于冲动,对原审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审原告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在,原审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2011年2月27日晚上,原审被告在聂某某租赁的鸭业屠宰办公室值班。原审原告喝多酒,喊了几个人到办公室打麻将赌博,我予以阻止,麻将没打成。原审原告因此骂我,我生气回到了宿舍。我正要睡觉,他骂着来到我的宿舍,和我打了起来,我不小心把他打伤了。后来,我到沂南县公安局界湖派出所自首。经医院查体,由于血压过高看守所拒绝收留。由于原审原告拒绝民事赔偿,要求追究原审被告的刑事责任,沂南县公安机关调解未能取得成功。原审查明,2011年2月27日晚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琐事在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内发生冲突,原审被告把原审原告的左手打伤。原审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857.41元。2014年9月9日,原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左手打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对因此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法律渠道化解纠纷,反而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原审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原告满某某所花医疗费7857.41元、误工费838.95元(17天×49.35元)、护理费838.95元(17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0405.31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赔偿7283.7元,剩余部分由原审原告满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满某某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1、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审原告系城镇居民及与工作单位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原审置上述证据于不顾仍将原审原告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赔偿标准。2、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左手致成骨折构成轻伤有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审在责任划分上认定原审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原审被告刘某某开庭时未到庭,开庭前口头答辩称,2011年我在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是原审原告和几个人在办公室里打麻将引起的纠纷,原审判决正确。现在由于我身体不好需要治疗,打算在2015年年底赔偿原审原告损失8000元,现在我也没办法。再审中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沂南县就业失业登记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发给原审原告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件编号3713212014001173,证明原审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失业,系原沂南县家具厂职工,非农业户口。2、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⑴、左手第三掌骨近节撕脱骨折。⑵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建议出院休息治疗8周。证明原审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误工八周。此外,原审原告还在原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明:1、住院收费票据及检查费单据共三份,计款7857.41元;2、住院用药明细表一份;3、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满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为轻微伤;4、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满某某系公司管理人员,住院治疗休息四个月,期间工资停发;5、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月工资为4830元;6、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的讯问笔录。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原审被告在聂某某的鸭业加工厂工作,原审原告在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两厂同在一个院内。原审被告住在该厂。原审原告被原审被告致成轻伤后,于2013年8月6日以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允许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刑事控诉。又查明,原审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系原沂南县家具厂职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误工费为77.44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原审原告去原审被告住处质询原审被告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的左手致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原审原告户籍系城镇居民,且为原沂南县家具厂职工,后在沂南县圆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审原告的工作及身份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结合医生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意见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满某某的医疗费7857.41元、误工费5653元(73天×77.44元)、护理费1316.48元(17天×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15697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按70%赔偿原审原告满某某损失109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存学审判员 高雪云审判员 王兆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