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赫同辉与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同辉,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赫同辉。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武生。原告赫同辉与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同辉及委托代理人蒋颖慧,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4年9月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欠款90967元未付。双方约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70967元,被告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资源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7096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709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没有提供货物签收时间、地点、签收人、数量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原告需要提供收货人签字。且还款计划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必须有财务及负责人签字才认可。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木材款90967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70967元至今未付。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公章是被告的公章。但要求原告提交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10日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万元是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质证后,对2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资金审批权限及程序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对外支付货款必须经过公司主管财务的审批。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木材。2014年9月,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70967元,被告须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1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7096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收到涉案货物。且还款计划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必须有财务及负责人签字才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9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赫同辉货款70967元;二、被告新疆吉臣生态木质别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赫同辉违约金15000元。(合同约定)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4.6元,由被告负担。余款974.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