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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薛振起诉王书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起,王书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薛振起,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王书昌,男。原告薛振起诉被告王书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起及委托代理人白灵艳、被告王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振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4,200.00元,双方约定用原告所有的房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欠款纠纷经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林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文书已生效。在被告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同意依法偿还欠款,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但本案被告一直否认该笔欠款存在抵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书昌返还原告薛振起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王书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书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条约定原告应以房照作为抵押,原告将房照原件给我后,我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后原件找不到了,如果原告把之前的欠款及利息按照生效判决中的数额给付给我,我可以给他补办一个房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3年5月7日借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4,200.00元,并用原告房照做抵押,该欠条为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内容可以证明房照已在被告手中的事实。被告王书昌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实际将房照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在法庭辩论时已认可房照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林甸县人民法院(2008)林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没有拿到原告房照的事实。原告薛振起质证称,该证据原、被告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书中标明了原告所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同时注明房屋面积,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照。本院认为,被告已在法庭辩论时认可其收到原告的房照,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振起于2003年5月7日向被告王书昌借款人民币2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后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欠款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林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同意依法偿还欠款,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抵押物,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书昌返还原告薛振起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王书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薛振起向被告王书昌借款,并用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条款约定实质为实现被告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无法实现抵押权的目的,且抵押权的实现并不要求被告实际占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抵押条款,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抵押条款并未约定原告需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保管,被告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丢失或灭失,原物已无法实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振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原告薛振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