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安某,男,住古浪县。被告宁某某,女,住古浪县。原告安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兴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11日在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月5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既不干活也不照顾孩子。2013年腊月二十三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居娘家至今未归。2014年秋,被告从家带走了女儿。现请求离婚,孩子都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安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我是安某的姑父,安某与我是邻居。原来安某和宁某某关系好着呢,后来宁某某经常上街玩,在家里不干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的证言,因证人王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参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1月5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8日生子安某甲,2011年6月19日生女安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腊月被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审理期间,被告宁某某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冬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