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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宜泽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冀惠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宜泽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冀惠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683号原告北京宜泽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卞华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新,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光,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冀惠荣,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宜泽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泽隆公司)诉被告冀惠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宇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泽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赵红光,被告冀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泽隆公司诉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7.28平方米。原告与北京玺萌鹏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8日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5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25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惠荣辩称:欠费时间、金额均对。确实是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但是物业服务不到位。我不交费的原因是我家楼层一直有噪音,影响我夜间休息,已经四五年了,我向物业反应后,物业来检查的时候就不响了。另外,长期噪音,对我家房屋质量也有影响。我认为噪音问题给我解决了,我就可以交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冀惠荣系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7.28平方米。原告宜泽隆公司(乙方)与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06年10月18日签定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为玺萌鹏苑住宅小区1、2、3、4号楼,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58元;委托管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签订合同后,宜泽隆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258元,原告来院起诉。另查,在庭审中宜泽隆公司表示,物业人员根据业主的反映去楼道听了噪音,但确实感觉没有那么大噪音,物业人员认为噪音没有超标。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噪音超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宜泽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后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权;后宜泽隆公司对冀惠荣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冀惠荣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宜泽隆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冀惠荣虽未与宜泽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冀惠荣称其所在楼层一直存在噪音,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宜泽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冀惠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宇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柳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