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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6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到案,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横筋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龙南大桥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离开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属醉酒状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驾驶���、驾驶证信息、车辆某、事件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