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于200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甲系再婚,与前妻于1997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被告曾被刑事处罚过。被告现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儿子陈某乙随我生活,女儿陈某丙也愿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开县某某镇上购买有住房一套,但还有尾款未付。被告所说存款12万元不属实。被告陈某甲辩称:结婚、生子属实。被告并未与她人同居生活。双方有共同存款12万元。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5月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于200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证人陈某丁、扈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除提供户口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