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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盛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盛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盛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举办婚礼,2013年农历8月16日生男孩董某某,婚后两人为生活之事经常吵闹,双方就离婚的事也多次协商。2015年春节前我回娘家,被告不予过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离婚,孩子抚养及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盛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年2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董某甲辩称,一、因为有孩子,孩子没有母爱会很可怜,况孩子那么小,尚在哺乳期,不同意离婚;二、2014年10月31日那天出了车祸,导致脾全部被切除,因此,我以后不能在原来的单位工作,对方想跟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后我不好找对象,我希望孩子判给男方,我以后找不到对象了,孩子可以给我留个后根,希望孩子判给我;三、原告盛某对男方父母大打出手,因为我母亲发热(39℃),不能给原告做饭,因此原告将我母亲打倒在地,打我母亲的脸;四、2014年10月31号做的手术,把脾全部切除以后,因为吵架,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用脚踹我肚子上的刀口,用手把我动手术时插管子的一个伤口打出血了,为了孩子,为了夫妻感情才不同意离婚的;五、原告在起诉书上写到,她在娘家过的春节,是因为什么他没有说清楚,是因为原告的姨哥,2015年腊月22日,阳历2015年2月10日,我动手术后不能喝酒,不能吃凉,不能吃辣,原告非要让我喝她姨哥(陈某)的酒,我这样的身体状况不去情有可原,因为我不去吵得架,吵架以后原告就抱着孩子在原告娘家过的春节,我给对方1000元现金,去交喜钱,对方不要,因为生气,原告把吃饭的碗拿起来就摔,我不是不去喝酒,是因为我动手术不能去,所以生气出走了;六、我在动手术期间,原告应该在家照顾我,而不是跑去娘家逃避责任,这样的人怎么是一个合格的妻子,原告对一个刚刚做完手术出院没有几天的人大打出手,怎么能抚养好孩子呢?如果对方非要离婚,我恳求法院把婚生子董某乙判给被告;七、我和原告订婚时,大概花了69600元现金,结婚盖房子大概花了12万左右,因此欠外债太多,我希望原告应该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八、原告把孩子送到我家有两个月了,原告作为一个母亲,没有跟孩子通一个电话,原告是做母亲的吗?九、被告是为了孩子,为了我们的感情我才不同意离婚的。被告董某甲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举办婚礼,2013年农历8月16日生男孩董某乙。因为吵架,原告在2015年春节前回娘居住,于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分歧,但多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应相互理解,勤于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