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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法定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被告:杨丽君,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溪岸村新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被告:胡德东。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溪岸。法定代表人:胡德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XC67726911314038、XC6772691131404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700万元、380万元,贷款年利率7.7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二份,对被告一贷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了XC677269925014020《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的上述债权获得了被告四提供的最高额1932.52万元的抵押担保,对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138号厂房享有抵押优先受权。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出现了逾期违约行为,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催收,并宣布提前还款,但未果。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拖二笔贷款利息合计61081.62元(分别为:39589.94、21491.68元),未还本金1038万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8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其中7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率为基数,借期内按年利率7.74%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8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率为基数,借期内按年利率7.74%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7.5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所有的坐落于芝英工业功能分区万宇路136、13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丽君、胡德东对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永康市溪岸电线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杨丽君、胡德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11314038)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11314048)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25014020)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工业功能分区万宇路136、13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最高限额为1932.52万元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00××50号)原件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8**号)原件一份、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000085374号)原件一份,欲证明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工业功能分区万宇路136、13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额度19325200元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9914038、XC67726999914048)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杨丽君、胡德东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XC67726911314038、XC6772691131404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原件二份及《放款通知单》原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原件二份,欲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380万元,贷款的其他约定与证据2、3约定相一致的事实。8、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的账户资料查询四页,放款账卡明细二页,欲证明上述两笔贷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一份,EMS快递单二张,寄送结果查询单二张,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各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该通知书被告已于2015年1月24日收悉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为75000元。11、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三份,欲证明三被告分别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25014020)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工业功能分区万宇路136、13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00××50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858号)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最高限额为1932.52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11314038)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杨丽君、胡德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9914038)一份,约定其为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11314048)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杨丽君、胡德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67726999914048)一份,约定其为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各被告寄送《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清偿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各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君、胡德东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0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支付借期内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700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起,380万元自10月15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61%的逾期利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复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丽君、胡德东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以处置抵押财产用以清偿贷款,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应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万元,符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其中7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按年利率7.74%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8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4%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借期内利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7.74%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6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杨丽君、胡德东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保全费487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工业功能分区万宇路136、13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芝英字第××号、00××50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第38**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保全费48708元在最高额1932.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08元,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