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将38克鸦片交给温某某(已判),让温某某帮其贩卖。温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分两次卖给李某某(已判),共得毒资4500元。李某某购买该毒品用于贩卖,徐某某未得到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人民法院(1997)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抓获经过、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健康状况结论,证人李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