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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占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金安派出所管内,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园A区29栋2单元804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长春市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