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赵**,男,1964年11月11日生,满族,住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台沟村前陡**号。身份证号:2104211964********。委托代理人高*,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郞**,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阿金七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104031965********。原告赵**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确定按2分利计算利息,10个月后归还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0万元,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支付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在海哥家借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利息2分,十个月还30万(叁拾万)。2012年6月5日,原告通过农行抚顺石文支行在银行账户中支取25万元转账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原告自认在2012年年底被告给付利息5万元,本金未付。2014年6月9日,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在海哥家借现金30万,2014年7月底前归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银行卡对账单及本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除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还提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5万元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时虽写明借现金30万元,但其中包含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在2014年7月底前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给付原告2014年7月底前利息5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邮资6.60元,由被告承担,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宋俊荣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