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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祥伟诉田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伟,田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徐祥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兆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中华,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祥伟诉被告田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伟诉称,被告田中华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中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田中华向原告徐祥伟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间,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中华向原告徐祥伟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借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祥伟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