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成六诉银敦贵、邱远富、刘安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六,银敦贵,邱远富,刘安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058号原告胡成六,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银本发(原告之子),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银敦贵,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邱远富,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安余,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成六诉被告银敦贵、被告邱远富、被告刘安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六及其委托代理人银本发,被告银敦贵,被告邱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六诉称:2014年农历冬月十七,原告胡成六因电网改造时电桩需树立在自家承包地,与其拟在该地建房计划冲突,原告在阻拦施工时,被组长银敦贵指使本村群众在填坑时将其打伤,其中被告邱远富扔砖块砸伤原告右脚,被告刘安余推原告撞到电杆上。原告胡成六住院花费5942元,另外发生纠纷后,请挖机平整宅基地时被组长银敦贵指使群众阻拦,造成损失28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942元,雇请挖机的损失28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胡成六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一、原告胡成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二、隆昌县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三、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雇请挖掘机的费用;四、照片四张、现场录像两段,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银敦贵与被告邱远富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辩称群众只看到支付了600元;对医疗费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银敦贵辩称:纠纷是因为原告阻拦电网改造引发的,当时被告银敦贵不在现场,也没有挑动群众围攻。被告银敦贵阻拦挖掘机平整地基是事实,但原告平整地基拟建房未经审批,被告银敦贵有权利阻止。因此,被告银敦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邱远富辩称:原告胡成六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不是自己造成的,是银本发扔砖和土来盖原告的脚。政府已经调查过此事,被告邱远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安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全案予以采信。原告胡成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综合全案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电力部门在进行电网改造的过程中,拟在紧邻原告胡成六的承包地旁树立电杆,拉线的地窝确定在原告胡成六的承包地范围内。原告胡成六认为在此处立电杆影响到自家今后的建房计划。基层组织曾出面协调变更电杆位置未果。2015年1月7日,电力部门的员工在回填电杆基坑时,原告胡成六之子银本发让原告下到电杆基坑中阻止施工。随后,原告胡成六及其子银本发与部分村民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胡成六受伤。原告胡成六随后被送往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轻型脑伤及右足背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942.88元。另查明,原告胡成六事后雇请挖掘机前往该承包地平整地基时遭到村民阻止。再查明,原告胡成六拟在该承包地建房的计划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胡成六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则原告胡成六应当就其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仅能确认原告胡成六受伤的事实及损害后果,不能确定行为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过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成六请求由三被告赔偿雇请挖机的损失,由于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该项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胡成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蹇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