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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彭卫与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彭卫。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丽,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2栋2层。法定代表人:田锦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元林,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卫与被告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龙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及委托代理人张士磊、刘彦丽,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诉称:2011年1月20日,我购买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锦绣年华小区B区7栋2单元201室房屋,房款总计40024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迟延交房超过60日选择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长达1204天,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18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彭卫所诉7号楼因为涉及与自治区第一监狱土地拆迁纠纷,导致不能按期交工所造成,不是我公司原因造成的,并且合同签订后不久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彭卫可以选择退房或延期交房,原告彭卫同意延期交房,没有给其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承担责任,原告彭卫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彭卫与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彭卫购买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锦绣年华小区B区7栋2单元201室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75.58平方米,单价5295.62元,房价总款40024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240243元,余款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5年。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验收合格;……5、以晚报入住公告日期为准。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卫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400243元,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在乌鲁木齐晚报刊登《入住公告》,内容为:由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637号锦绣年华住宅小区6号、7号住宅楼,现已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符合入住条件,定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正式办理入住,特请业主本人携带购房合同,购房票据,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前往锦绣年华销售中心办理入住手续,望广大业主相互转告。原告彭卫收到入住公告后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原告彭卫诉至本院,根据已付房款400243元每日万分之一主张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期2014年12月18日共计1204日的违约金48189.26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和发票、完税凭证、晚报入住公告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卫与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彭卫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通过报刊公告履行其交付房屋的通知义务,其逾期交房的时间为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书约定按原告彭卫已交付房款400243元万分之一计算,原告彭卫要求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18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卫、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商品房市场交易习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免责事由,原告彭卫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反,对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卫逾期交房违约金48189.26元(400243元*1204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上给付款项,被告霄龙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8189.26元,确认给付额48189.26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02.36元,其余502.37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海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