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兰英、何翠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兰英,何翠宾,黄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678号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石兰英,女,住柳州柳南区。被执行人何翠宾,男,住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黄毅,男,住柳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石兰英、何翠宾、黄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兰英、何翠宾、黄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毅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毅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鹅山路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黄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秀耀审判员 李健海审判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