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欧某、欧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平,欧某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平,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住宁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某草,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住宁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平、欧某草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草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欧某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均和四横街4号对出路段,乘途经该处的邹某不备之机,由欧某平动手抢得邹某的红色挂包一个(内有苹果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19元。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欧某草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欧某草配合公安,联系同伙得知其同伙住处。同年10月4日,公安人员将欧某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执勤见证,前科材料,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欧某平、欧某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平、欧某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欧某草、欧某平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欧某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欧某平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欧某草协助公安抓捕同案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欧某草、欧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欧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欧某草、欧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42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某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平直接动手实施抢夺,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审判决考虑欧某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给予相应的从重或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欧某平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平、原审被告人欧某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欧某平、原审被告人欧某草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欧某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欧某平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欧某草协助公安抓捕同案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欧某平、原审被告人欧某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某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