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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丽凰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丽凰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仲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丽凰轩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丽凰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教于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寓教于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仲生,被上诉人上海丽凰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凰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原审第三人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沅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8日,上海世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集团)与寓教于乐公司签订“上海世博‘原俄罗斯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寓教于乐公司)向甲方(世博集团)租赁场地和设施用于经营“育乐湾”等项目。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租赁位于原世博园区****地块的原俄罗斯馆、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原罗马尼亚馆、2个援购安和大型餐厅共七处场馆、场地,并根据使用需要自行进行投资建设。合同第1.2条约定,原俄罗斯馆东北侧广场,即原奥地利馆,占地面积约为2300平方米,为满足原俄罗斯馆活动功能拓展需求,乙方自愿无偿投资建设该场地作为公共活动广场。甲方亦同意改建后的场地由乙方在原俄罗斯馆单体运营期间免费使用,并负责运营、管理、整体物业管理。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应将租赁区域用于“育乐湾”和相关配套的运营。其中原俄罗斯馆及两个援购安用于青少年职场体验、多媒体互动、展览展示等活动。其他配套场馆场地:原立陶宛馆及原克罗地亚馆用于青少年文化活动;原罗马尼亚馆用作儿童实验剧场;大型餐厅用作青少年活动中心、动漫城、餐厅及办公区域等;原奥地利馆作为公共活动广场,具体以最终落实为准。配套场馆场地的用途如有变化,需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合同第3.4.1条约定,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转租、分租、转让本协议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或者与第三方交换承租权,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合同第3.4.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租赁区域中餐饮、零售等与主营业态相关的配套部分进行转租。乙方承诺转租部分面积不超过租用区域总面积的40%。合同第4.1条约定,本协议的租赁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同日,寓教于乐公司(甲方)与丽凰轩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3月28日,寓教于乐公司已取得原世博园区****地块的上海浦东世博园区原俄罗斯馆、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原罗马尼亚馆、2个援购安和大型餐厅共七处场馆六年的开发经营权,并有权对外招商,出租标的场馆,开发经营“育乐湾”等项目,并根据使用需要自行进行投资建设。甲方将七处场馆中的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和原大型餐厅(以下统称“标的场馆”)出租给乙方,乙方可将承租的标的场馆用于发展青少年文化创意产业、经营免税商店、高档百货及其他文化创意产业的相关配套项目。双方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约定:……3、甲方出租的标的场馆以现状出租为原则。标的场馆交付前,甲乙双方应共同对标的场馆进行现场勘查;标的场馆交付时,甲乙双方应签署《场地交接书》(见附件三)。合同第二条租赁用途约定:1、甲方承诺,出租给乙方的标的场馆,可用于发展青少年文化活动中心,经营免税商店、高档百货及文化创意产业的相关配套项目等。2、乙方负责向政府有关部门申领项目开业运营所需的有关许可证照,甲方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间约定:1.本协议的租赁期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下简称租赁期间)。其中免租期日期: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1.4.1.标的场馆交付日是指甲方将标的场馆实际交付给乙方的日期。1.4.2.甲方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将标的场馆交付给乙方。如甲方迟延交付的,则免租期、起租日期和租赁期限的起算日期、结束日期等应相应顺延。合同第五条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约定:1、场地租赁费和押金:1.1.标的场馆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2.70元,每年场地租赁费为10,579,342.50元,除上述费用外,水电煤、能源中心、物业管理、安保等费用由乙方承担。1.2.1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乙方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即5,289,671.25元。以后的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半年到期前的三十个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2.3.自起租之日起36个月内保持上述租金水平不变,自第37个月开始,租金金额每两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直至租赁期满。1.2.4.乙方没有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六条标的场馆的交付与返还:1、甲方自收到乙方2012年度首期租赁费和押金之日起向乙方发出《场地交接通知书》,乙方收到后双方开始办理标的场馆交接。交接完毕,双方签署《场地交接书》。3、如乙方违约,甲方依据本协议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十五日内移除乙方在标的场馆的家具、设施、物品或其他可移动的财产,并将标的场馆返还甲方。甲方应在乙方返还标的场馆后十五日内将剩余的租金和押金返还乙方。4、如甲方违约,乙方依据本协议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无合理理由提出的情况下的三十日内移除乙方在标的场馆的家具、设施、物品或其他可移动的财产,并将标的场馆返还甲方。合同第十四条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3、如在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有下述任何行为,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而甲方有权将乙方已预付的租赁费及支付的押金用以抵付违约金。如果上述费用不足以支付,对于不足部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3.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乙方未能按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支付租用费和保证金。4、甲方违反本合同承诺、约定、义务的,则依据对等原则,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寓教于乐公司与丽凰轩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第一条押金及支付方式约定:1、双方确认押金为500万元,乙方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乙方没有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二条履约保证金约定:1、乙方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710,328.25元。2、乙方没有正当理由迟延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款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甲方同意按照存入保证金的金额依据央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比例承担利息。4、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乙方的租赁时间最少不低于12个月,双方明确履约保证金在乙方租赁期满后12个月后,本金及利息作为乙方自起租日起的第18个月应当支付的租金进行抵充。2012年4月19日,丽凰轩公司向寓教于乐公司支付200万元,4月28日支付100万元,5月7日支付100万元。5月9日支付100万元两次共计200万元,5月11日支付400万元,5月25日支付100万元,6月1日支付200万元。6月1日,寓教于乐公司返还给丽凰轩公司299,000元。2012年6月29日,丽凰轩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寓教于乐公司****G02E餐厅设备移交确认清单、钥匙移交确认清单复印件,立陶宛馆设备移交确认清单、钥匙移交确认清单复印件,克罗地亚馆设备移交确认清单、钥匙移交确认清单复印件各一份。7月5日,双方又签订现场设备移交确认核对单一份,载明了双方于7月3日现场清点核对的场馆及餐厅内的设备等物品。2012年8月20日,寓教于乐公司与丽凰轩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履约保证金第一款,乙方应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4,710,328.25元,截止到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收到的金额为2,701,000元,现双方同意剩余部分乙方不再支付。2、乙方已经支付的2,701,000元中,其中289,671.25元用于抵充租赁合同中首次支付租金不足部分。3、乙方已经支付的2,701,000元,其中2,411,328.75元,在乙方第二次支付租金时进行抵扣。4、甲方同意对本补充协议第3款所述的金额,即2,411,328.75元依据央行2012年月平均借款利率的比例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2年6月7日起,自用于抵充乙方租金的前一日止。6、本补充合同作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前者内容与本补充合同由冲突的,以补充合同为准。2012年4月1日,世博集团发“项目确认函”给寓教于乐公司,内容为:“世博集团受上海市政府委托,作为世博园区开发过渡期间的管理、经营和运营主体与贵司就原世博园区****地块过渡期间的有效利用,于2012年3月28日签署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赁区域为:原俄罗斯馆、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原罗马尼亚馆、2个援购安和大型餐厅共七处场馆、场地,并根据使用需要自行进行投资建设。其中原俄罗斯馆建筑面积为6473平方米……原俄罗斯馆东北侧广场,即原奥地利馆,占地面积约为2300平方米,为满足原俄罗斯馆活动功能拓展需求,由贵司投资建设该场地作为公共活动广场。我处亦同意改建后的场地由贵司在原俄罗斯馆单体运营期间使用,并负责运营、管理、整体物业管理。”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地区管理办公室颁发浦世管办(2012)38号“关于改建运营世博园区****北侧地块场馆场地意见的函”,原则同意利用世博园区****北侧地块引进“育乐湾”项目的临时使用。2013年2月7日,丽凰轩公司向寓教于乐公司发函称,寓教于乐公司收到押金租金后迟迟不予交房,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及免租期均应相应顺延,应自2012年7月起算,故第二期租金尚未至缴费期。2013年2月18日,世博集团向丽凰轩公司发函称,其发现丽凰轩公司承租餐厅建筑后将原方案中的青少年活动中心业态改变为免税商店,故郑重告知,该建筑体不得作为免税商店等纯商业设施,要求丽凰轩公司与寓教于乐公司会同协商处理。2月26日,丽凰轩公司向寓教于乐公司回函称,2013年2月20日,寓教于乐公司向丽凰轩公司催缴第二期租金,因寓教于乐公司迟延交房,故尚未到第二期租金的交付日期,寓教于乐公司提前催缴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寓教于乐公司向世博集团承租的系争场馆仅能作文化教育项目之用,但寓教于乐公司出租给丽凰轩公司用作免税商店,导致丽凰轩公司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巨大损失,故将暂停支付租金;丽凰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寓教于乐公司应开具发票。建议双方尽快与世博集团联系并召开三方会议商讨。4月2日,丽凰轩公司又向寓教于乐公司发函表示暂不支付租金等费用。2013年3月1日,世博文化公司与寓教于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就2013年2月28日举行的“原大型餐厅业态变更问题”会议内容确认如下:“鉴于寓教于乐公司承租运营的育乐湾项目将部分场馆转包第三方上海丽凰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凰轩公司),将地块东侧原大型餐厅建筑单体原申报方案为“青少年活动中心”(属文化活动性质),现改为“免税商店”(属纯商业性质)。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以下措施予以解决:1、世博文化公司与寓教于乐公司就大型餐厅改建作为免税商店与丽凰轩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世博文化公司获得租金补偿,补偿方分别是寓教于乐公司与丽凰轩公司;2、寓教于乐公司同意在原租金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向世博文化公司增补固定租金100万元/年;3、寓教于乐公司同意会同世博文化公司与丽凰轩公司谈判,由丽凰轩公司同步增补租金。经谈判后,如增补金额小于或等于180万元/年,则全部费用将直接支付给世博文化公司;如增补金额大于180万元/年,则大于部分将支付给寓教于乐公司;4、三方协议一旦签署,即明确大型餐厅可作为免税商店的业态使用。原寓教于乐公司****地块租赁协议中关于转租比例的规定亦不再予以追究。世博文化公司对寓教于乐公司育乐湾项目开业略有延迟表示谅解,寓教于乐公司争取项目不晚于2013年6月开业。若大型餐厅改建进度提前,并通过各类相关审批获准,则经共同认可后,可同意其提前开业。5、三方谈判将不晚于2013年3月8日进行。”2013年6月5日,世博集团作为甲方,寓教于乐公司作为乙方,世博文化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上海世博‘原俄罗斯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各方确认,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违约、争议及纠纷;2、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该合同一方享有该合同项下原甲方所有之权利,承担原甲方所有之义务。同时,甲方不再对原合同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其中:2.1、甲方确认,乙方根据原合同于2012年5月11日交付的首个整年度租赁费,即6,058,600元为有效租赁费;2.2、自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将不再支付租赁费给甲方;……2.4、甲方应将已收取乙方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划拨至丙方账号,由丙方履行原合同条款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乙方同意上述合同转让,并接受丙方作为原合同的一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4、各方承诺并保证,关于原合同之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受让安排,均已取得其各自充分有效的批准与授权。5、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6月13日,世博文化公司发“公函”给寓教于乐公司,表示:“截至6月13日,贵司共拖欠水电费用312,022.15元。经我方多次催促督缴无果。现正式告知,请贵司于6月14日15:00前支付上述费用,以出示转帐凭证为据。如我方未能按时收到款项或转账凭证,我方将于2013年6月17日停止向贵司所租用****北侧地块供应水电能源。”2013年6月21日,寓教于乐公司回函称,“……世博文化公司接受后,双方约定在6月18日上午协商租赁合同履行事宜,但奇怪的是在协商前的6月17日突然强行对我租赁场馆全部停水停电。……来函中提到的水电费欠费,实际上是有原因的……关于租赁费,我公司已向出租方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目前并没有欠费……我公司只能采取晚付租金措施……”2013年6月26日,丽凰轩公司向寓教于乐公司发函,其承租系争场馆后正处于装修中,但自2013年6月17日始施工现场被断电断水,要求接通。2013年8月1日,世博公司发“关于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北侧租赁地块的函”给寓教于乐公司。同日,世博文化公司发送公告称,2013年8月1日,公司与寓教于乐公司正式解除场地租赁合约,其收回原俄罗斯馆、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原罗马尼亚馆、2个援购安和大型餐厅等场馆场地,寓教于乐公司与丽凰轩公司、上海圣予安琪儿童摄影公司等至迟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场馆场地的清理和移除工作,返还场馆场地。2013年8月2日,寓教于乐公司回复世博文化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5月3日,寓教于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丽凰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123,259.49元(系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底的租金扣除已付部分);2、丽凰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期2012.08.19前的违约金为549,219元;第二期违约金以2,833,588.24元为基数,自2012.11.1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第三期违约金以5,289,671.25元为基数,自2013.5.1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丽凰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2、寓教于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500万元,及2013.8.15-实际返还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寓教于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01,000元,即租金(不包括装修损失,装修损失将视情况另案起诉)。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世博文化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确认其与寓教于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上海世博‘原俄罗斯馆’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判令寓教于乐公司立即腾空并搬离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世博文化公司;三、判令寓教于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66,991.96元,及至寓教于乐公司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9,841.66元);四、判令寓教于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场地之日的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为248,983.50元);五、确认寓教于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4年10月,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202号判决:一、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原世博园区****地块内原俄罗斯馆、原立陶宛馆、原克罗地亚馆、原罗马尼亚馆、2个援购安和大型餐厅共七处场馆场地订立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述租赁场馆场地的供水、供电;三、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清堆放在原俄罗斯馆门前的泥土石块等的建筑垃圾;四、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返还原俄罗斯馆的有关建筑图纸资料(具体详见判决前述内容);五、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385,000元;六、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租金(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恢复水电供应当日,按1,211,720元/年的标准按实计算;自恢复水电供应的次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6,058,600元/年的标准按实计算);七、驳回上海世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世博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审认为,寓教于乐公司、丽凰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寓教于乐公司要求丽凰轩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底的第二期、第三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丽凰轩公司则认为,因寓教于乐公司逾期交房导致起租日、租金支付日等均顺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标的场馆于2012年7月5日移交完毕,故租金的起算日期等应相应顺延,现第一期租金已支付完毕,则第二期半年租金的起止日应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第三期半年租金的起止日应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现丽凰轩公司已于2013年2月26日向寓教于乐公司发函要求暂停支付租金,双方对系争场馆的租赁用途等产生了争议,故寓教于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因世博集团在2013年6月17日采取了断电断水的措施,虽丽凰轩公司误认为系寓教于乐公司采取的该措施,但断电断水的行为对丽凰轩公司使用系争场馆造成了障碍,故在水电供应恢复前,可免除丽凰轩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寓教于乐公司与丽凰轩公司约定,丽凰轩公司的已付款中的2,411,328.75元在第二期租金中予以扣除,并由寓教于乐公司承担该款的利息,故寓教于乐公司自愿在第二期租金的应收款中扣除了上述2,411,328.75元及利息,法院予以准许,但寓教于乐公司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亦应顺延至2013年3月4日。综上,法院判决丽凰轩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租金474,316.03元。丽凰轩公司要求解除与寓教于乐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寓教于乐公司则不同意解除,法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的“会议纪要”指出寓教于乐公司具有在经营中改变业态和超过转租比例的行为,同时世博文化公司对此亦明确通过增补租金和三方谈判等方式协商解决;在2013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更进一步明确“就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违约、争议及纠纷”,直接放弃了追究寓教于乐公司的包括上述违约行为在内的违约责任,故丽凰轩公司以寓教于乐公司擅自转租、无法经营免税商店、世博文化公司以解除与寓教于乐公司的租赁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寓教于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丽凰轩公司要求返还押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丽凰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74,316.03元;二、驳回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丽凰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8,170元,上海丽凰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2,390元。判决后,寓教于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世博文化公司断水断电并没有影响丽凰轩公司正常使用系争房屋,虽然约定开办免税店,但丽凰轩公司没有相应经营资质,因此其应当支付租金。双方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项目、日期及金额,但丽凰轩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审对此未予认定。造成延缓交付场地的责任在于丽凰轩公司未及时支付首期租金和押金。鉴于上述事实,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寓教于乐公司的原审诉请第二项。被上诉人丽凰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世博文化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寓教于乐公司上诉主张丽凰轩公司使用标的房屋没有障碍,但由于其自身没有经营资质造成无法开设免税店,因此应当承担全额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博文化公司明确不同意将系争房屋用于免税商店,且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显然影响了丽凰轩公司对系争房屋的正常承租使用。寓教于乐公司主张承租人丽凰轩公司承担单方违约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世博文化公司、寓教于乐公司、丽凰轩公司客观的履行状况,判决了丽凰轩公司承担部分租金,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寓教于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57元,由上诉人上海寓教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