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崔××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524号被告人崔龙,男,27岁(1987年5月12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崔龙在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住处内非法持有白色粉末0.31克,白色晶体2.89克,红色药片27.05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谷××、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获赃证物报告,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崔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2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龙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他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塑料袋二个,冰壶三个,胶皮管二个,喷灯一个,黑色VERTU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崔龙。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连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