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汉忠与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忠,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张汉忠。23900519580927001X.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协作区辛何路西A3。法定代表人:王宝全。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汉忠诉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9月4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志政,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木工师傅,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胜芳镇劳务市场经被告公司陈玉根当面面试,被招聘到被告公司搞旧办公楼装修。与此同时在劳务市场被招聘来的还有其他五位师傅,总之被告在劳务市场共招聘来原告等六位师傅,承担被告公司的旧办公楼装修工程,原告等人来被告处干活,被告没与我们几人签订装修协议,这个公司的装修工程活由被告内部工程总管陈玉根直接指挥我们干活。我们六个人只有干活的权利,一切都听陈玉根指挥,同时是陈玉根负责对我们六位师傅监督、监工、负责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负责出勤登记,工钱由公司直接发给我们,这个工程怎么装修是陈玉根说了算,在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干活之前,被告工程主管陈玉根告知我们六个人每天干活的工作量不少于10个小时,工钱每人每天200元,就这样原告等人到了被告需要装修的旧办公楼之后,是陈玉根将原告分配到楼内卫生间搞屋顶装修,和原告一起被告陈玉根分配到楼卫生间干活的还有张小东、闫栓宁两个油工师傅,我干木工活,他俩干油工活。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卫生间搞屋顶装修工作时,由于原告站立干活的脚手架滑落,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大腿左侧被摔伤,事发后被告工程主管陈玉根派公司车辆将原告送往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是“左侧髋部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做了手术,并用钢钉做了骨折内固定,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现原告出院后正在胜芳镇租住的房内保守治疗,目前原告病状伤势较重,行动不便,拄拐走路困难。原告认为:原告是为被告公司搞工程装修工作时身体受伤,造成人身伤害,且形成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进行赔偿,所以原告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但不予受理。原告在起诉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3.88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7263.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说的事实不对,原告去我公司干活的时候,公司还没有成立,陈玉根还没有去我们公司。2、我们没有去劳务市场找人,我们是找的房志民和陈某进行楼房室内修补,承包给这两个人了,由他们两人负责干。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接触过原告。一直到原告起诉我们公司后我才知道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也没有找过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志民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由房志民本人陈述,原告代理人记录的,最后签字是房志民签的,按得手印。因为房志民本人现在是癌症晚期,无法到庭,证明被告公司老板让房志民和陈某联系人干楼房修补的活,工资每天200元,公司与陈某和房志民不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协议。2、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原件交给劳动仲裁部门了,证明股东及出资情况,公司成立是在2013年11月19日。3、2014年5月9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才到法院起诉。4、提供2013年12月18日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12月6日门诊病历一份,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2014年7月21日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6、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为15134.88元、霸州市津胜医院门诊票据4张共计433元、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卫生所票据2张共计1540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为96元(为了鉴定需要,做的检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7203.88元。7、原告的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票据36张,有去霸州法院、劳动仲裁、廊坊评残等交通费,去了有7、8趟,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房志民现在不是癌症,是肺动脉上有肿瘤,内容也不是房志民本人写的,应由房志民本人到庭陈述。被告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正规津胜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两张建华街卫生所的票据依法认定。对证据7:对户口页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户口在黑龙江,应按黑龙江的标准计算。对证据8: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9:对交通费不认可,我认为去霸州廊坊都有公交车,20分钟一趟。去了多少次也没有其他人跟着,无法认定事实。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是由王宝全和房志民、陈某签订的,证明将厂房修补的活包给房志民和陈某了。2、2014年11月19日陈某、房志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宝鑫公司没有雇佣原告。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基本情况为:陈某,男,1972年农历6月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红光街。证言内容为:“2013年冬天,王宝全找到我,说有顶子,宿舍隔断、修补的活,我和房志民两个人去看看,老房说要不就60元一平米,连工带料都承包给我们了。在第三天,我们就开始往工地上拉原材料,老房就把他老乡就是原告叫过去,原告又叫了一个他的老乡,我们四个人一块干这个活。在干工程以前写了个简单的协议,内容大概是60元一平米。协议是被告王宝全写的,写了两份协议,有一份在我手里,一份在王宝全手里。干了具体多少天记不清了,款结清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转账给的老房。我们四个都是木工,我也是干一天200元,老房也是干一天200元,原告和他叫来的人小孙也是一天200元。我们把另一个人的工资也一块给原告结了。我们四个人都是每天工资200元,最后估计我们结的钱发工资都亏了。我们找被告说多给点,被告就把钱补齐了给了房志民,包括买原材料的钱和工资,老房给被告出了个条。实际结账没有按60元一平米计算。我手里的协议早就撕了,因为早就结清了。我们亏是因为估计60元一平米肯定工资都不够。最后干了多少平米没有统计,款是按照每天每人200元工资,再加上买原材料的钱一块找被告结算的。第一次被告给老房给的现金是原告受伤支了3000元也有可能是2000元,是王宝全给的,老房打的条,当时也和王宝全说了原告受伤的事了。在完活之后向王宝全报了工数和料钱,结的剩下的钱。原告受伤当天,我在隔壁屋吊顶子,原告与他叫来的人小孙也在隔壁屋吊顶子。原告受伤时我不知道,在下午三点左右,小孙跟我和老房说原告摔着了,在干活的时候在脚手架上摔下来了。当时说这事的时候原告还在继续干活,干完活,把顶子吊完后,原告跟我们说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腿疼,得去看看,小孙就骑着摩托带着原告去胜芳了。当时怎么摔的我没看见。两份协议内容都一样,写完一份,又抄了一份,内容是王宝全写的。我和房志民不挣钱,都是按天工那么计算。原告在摔伤住院时,向王宝全反应过这事,王宝全知道。我的叔伯弟弟是陈玉根,是王宝全的女婿。我们没有装修资质,我们四个都是木工,我和老房从去年总在一块干,有活的时候干不完的时候,老房就愿意联系别的木工一块干,每个人工资都按每天200元,胜芳镇都是这个价。我们是有活就互相联系,大伙一块干。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认为合同是假的,因为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说过有口头协议。我们对合同不认可,因为在干活过程中,房志民说过与老板之间没有合同。承包合同中一般都应写着装修的面积,装修的工资是都打到老房的卡里,我们每个人每天200元,老房也是200元一天。对证据2:出具证明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9日在我们找房志民出具证言之后,应以第一份为准,我们在上午写的,被告的证明在下午写的,这份证明房志民是签字的,但是没有按手印。对证明不认可。房志民和陈某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因为陈玉根是陈某的伯,所以他们出具的证明无效。对证据3:证人与老板是亲属关系,证人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合同的事我不知道。证人说签的是两份与被告说的签的是一份相互矛盾,合同没有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房志民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由房志民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均由房志民签字,在是否为由被告授权将原告找来的内容上有相互矛盾之处,其本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陈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庭审中陈述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霸州市津胜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两张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卫生所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户口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将结合票据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陈某出庭陈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全陈述的协议签订过程有矛盾之处,且该协议在内容上约定以实际修补平米数为准,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实际结算是每人每天200元工资结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人陈某出庭所述证言认为除了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房志民、陈某签订协议的事原告不认可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全于2013年11月17日与房志民、陈某协商公司厂房装修修补事务,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房志民、陈某承揽修补厂房,每平米60元,以实际修补平米数为准。后房志民与陈某找来原告张汉忠等二人,四人共同干此装修事务。在实际结算时,原告等四人按每人每天200元及相应原料款与被告结算,相关款项已结清。原告四人均系木工,平时协作接活做事,有活时相互联系,每天都按200元工资。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卫生间吊顶子时因脚手架滑动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到霸州市津胜医院做相关检查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检查、医疗费15567.88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医学鉴定,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安次司鉴中心(2014)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及相关检查费96元。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全与房志民、陈某协商厂房装修修补事务后,房志民、陈某找来原告张汉忠等二人共同为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干装修修补事务。被告辩称是将楼房室内装修修补事务承包给房志民和陈某,没有雇佣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汉忠虽由房志民、陈某找来,但依据被告证人陈某证言及房志民签字的两份书面证言,能够确认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原告四人均是按照每人每天200元和相关原料款与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全结算。原告四人均系木工,平时协作接活做事,有活时相互联系,每天都按200元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四人平时的工作形式是有木工活相互之间联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四人的工作形式及结算工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应系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天后受伤,结算时也是按照人数及每人每天200元工资结算,故被告应是知道原告张汉忠作为木工以每天200元工资为其公司从事装修事务的,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房志民、陈某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应在工作中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津胜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建华街卫生所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5567.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四个月共计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人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16元,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每天116元计算11天共计12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10.57元,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10.57元计算11天共计1216.2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1天共计1100元,符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22580元*0.1*20年=4516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按照原住院开支的治疗费的25%计算为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必然发生,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再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800元及相关检查费96元,已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5567.88元、误工费1276元、护理费12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8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815.27元,被告应承担55052.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宝鑫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汉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052.22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承担1193元,被告承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广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