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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余增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爱琴。原审被告:余增顶。上诉人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增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没有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案涉合同对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也不存在货款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持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起诉,要求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余增顶支付货款,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杭州意来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绍兴银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