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文良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良,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宋文良。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立凡,市长。委托代理人丁学东。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良因诉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要求作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文良,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学东、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良诉称,1997年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其所在组的15.26亩土地,被告于1998年对该土地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因土地种植结构调整,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苗木。2006年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免征农业税以后,原告所在组在1997年二轮承包确权时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对原告承包地采取挖断河坝,捣毁苗木等破坏行为,原告多次向当地村、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未果。后原告向张家港市委信访办反映,并去信省长信箱要求解决问题。省长信箱收到原告的信件后经批转,由被告委托的中共张家港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处理。2007年7月23日,该办公室在没有进行实事求是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信访答复,变相推翻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导致事态加深,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的承包地从2006年至今遭受损害越来越严重。2014年5月原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的经营权。综上,被告的委托人对原告所作的信访答复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并作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决定,赔偿原告的精神伤害损失及经济损失共8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宋文良的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宋文良去信省长信箱反映因承包田流转费纠纷遭威胁问题的答复;3、中共张家港市委2012年12月7日对宋文良的信访答复;4、2012年12月5日中共张家港市委办公室对宋文良来信的回复;5、乐余镇东庆村5组办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征求意见;6、申请;7、字(2009)13014号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8、警情受理告知单存根;9、字(2008)13285号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六份;11、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1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3、宋*、殷*、陈*、朱*等人的证人证言、宋某、顾某、林冠某证人证言;14、张家港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苏宏茂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7月份工资表、收条、朱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宋文良户口簿。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1998年8月扶海村(原东庆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意见书、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经营面积为5.06亩,土地流转流入面积为10.2亩,实际种植面积为15.26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共张家港市委《关于批转﹤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土地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共张家港市委农工部《关于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相关规定,农民可以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13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未明确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均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5.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流转流入的10.2亩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取得了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第十三组15.26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也是土地使用权。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损失及经济损失共8万余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损失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引发,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且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赔偿,损失已经不存在。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职责,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家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户承包集体耕地归户情况统计表;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2、张委发(1998)19号中共张家港市委《关于批转﹤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土地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3、中共张家港市委农工部《关于发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良系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原东庆村)第十三组村民。在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原告取得了该组15.26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并经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登记确认,其中5.06亩系根据原告户在册人口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10.2亩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流入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后部分村民对原告通过流转承包的上述10.2亩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进而导致双方纠纷不断。基于此,原告去信省长信箱,请求解决其承包田流转纠纷的问题。该信访事项经批转后,中共张家港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宋文良去信省长信箱反映因承包田流转费纠纷遭威胁问题的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系被告委托中共张家港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作出,其中关于承包土地流转问题的答复内容与被告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并作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决定,赔偿原告的精神伤害损失及经济损失共8万余元。以上事实,由宋文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家港市乐余镇东庆村5组办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征求意见、张家港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户承包集体耕地归户情况统计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宋文良去信省长信箱反映因承包田流转费纠纷遭威胁问题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宋文良因土地承包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依法可以请求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若当事人不愿调解,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确认并作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定的救济方式。被告于1998年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因土地承包与其他村民产生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作出决定予以解决,但被告并无此行政职责,也无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作出有效确认的职责。此外,原告通过向省长信箱信访的方式要求解决其土地承包纠纷,相关部门所作的信访答复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若对该信访答复的内容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并作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伤害损失及经济损失共8万余元的请求,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文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