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卜松松与岳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卜松松。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岳建辉。原告卜松松与被告岳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该申请作出(2015)鄂襄州双沟财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岳建辉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中百仓储后院阳光世纪城小区B栋2单元2102室的房屋一套。2015年4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松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松松诉称,2014年7月10、22日,被告岳建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本人借款293000元,2015年2月29日被告岳建辉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建辉偿还借款293000元;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月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建辉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原告卜松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岳建辉书写的借条、卜松松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岳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岳建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卜松松借款28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予被告岳建辉,同年7月22日被告岳建辉又向原告卜松松借款13000元,2015年2月29日被告岳建辉向原告卜松松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9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应当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卜松松偿还借款29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卜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合计5755元,由被告岳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沈学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