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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守维与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王守维。委托代理人秦超,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军。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代表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维与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23时40分,被告何兴军驾驶辽P×××××号解放牌货车在104国道高场东侧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李德杰驾驶冀J×××××号欧曼牌货车,后冀J×××××号欧曼牌货车失控撞击前方郭宗浩驾驶冀A×××××号福田牌货车尾部,后冀A×××××号福田牌货车失控追撞前方蒲希驾驶津A×××××号解放牌货车,造成四车受损,无人伤;故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9210元、拆解费1660元、评估费1470元、停运损失7107.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应扣除车辆残值,并应提供维修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增值税;拆解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40分,被告何兴军驾驶登记在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的辽P×××××号解放牌货车在104国道高场东侧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方李德杰驾驶的冀J×××××号欧曼牌货车,后冀J×××××号欧曼牌货车失控撞击前方郭宗浩驾驶冀A×××××号福田牌货车尾部,后冀A×××××号福田牌货车失控追撞前方蒲希驾驶的属原告实际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货车,造成四车受损,无人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何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杰、郭宗浩、蒲希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9210元,原告并支出拆解费1660元、评估费1470元。原告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同鑫汽车修理厂修理。另查明,辽P×××××号解放牌货车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损评估报告、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天津市武清区同鑫汽车修理厂修理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何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杰、郭宗浩、蒲希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兴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承担。辽P×××××号解放牌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虽对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的证明力;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武清区同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考虑原告的车损状况,酌情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33.66元,支持17天,确认为3972.22元。此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车损等占交强险财产限额的32.96%。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29210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9元(2000元×32.96%),不足部分28551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拆解费1660元、评估费1470元、停运损失3972.22元,合计7102.22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36312.2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何兴军、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