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屠永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为守,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罗芬路、美丹路南侧约2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醉酒驾车。同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