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水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吕国平与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平,李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吕国平。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琴。委托代理人卞荣保,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国平诉被告李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被告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平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在武进区东安做燃油生意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后双方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付款时没有扣除该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称已还款,其后双方对账显示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数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燃油,并向被告开具了入库单,原告本人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单上的燃油款共计99904元,被告要求将燃油款抵销对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李小琴因做燃油生意向原告吕国平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0年3月14日和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燃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入库单。现因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多笔燃油买卖交易。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的燃油欠款应综合考虑双方全部的交易行为,被告仅提出两笔燃油买卖不便于整个欠款事实的查清,且原告也当庭对所欠燃油款予以否认,故本案中对于所欠燃油款的事实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吕国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小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朱凤林书 记 员 祁云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