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建中、武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建中,武富林,唐金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433-0。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利平,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段建中,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武富林,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唐金城,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建中、武富林、唐金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吕利平、张中华、被告武富林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唐金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段建中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49‰,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武富林、唐金城为被告段建中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段建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1011.9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武富林、唐金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富林辩称:我方不认识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也不具备担保的经济条件;我方签订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且签订时不在家;我方未收到保证合同,该合同未送达。原告的行为是对保证人的欺骗,同时也是对国家资产的不负责任,故该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金城辩称:我是给我的老板唐长顺担保的借款。被告段建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富林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当时签的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唐金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段建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金城经本院告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被告武富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有送达义务但是并未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保证合同每人一份,全部都送达有。被告唐金城对被告武富林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段建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武富林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段建中、唐金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段建中以购煤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11.49‰,逾期月利率17.235‰。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武富林、唐金城为被告段建中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段建中、武富林、唐金城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段建中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武富林、唐金城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建中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武富林、唐金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富林辩称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1.49‰计算利息;2013年12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35‰计算利息)。二、被告武富林、唐金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富林、唐金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建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段建中、武富林、唐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05号(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