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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远控股有限公司、张月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张月生,高远控股有限公司,邹蕴玉,杨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蕴玉。原审第三人杨健强。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其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其鑫经营部”)借款2,000万元,其鑫经营部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万元给高远公司。高远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未明确借款截止日期和利率,仅约定“如逾期归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0%的罚款”。上述《借据》落款处有高远公司公章,在落款处的“担保企业”一栏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的公章,邹蕴玉作为高远公司、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个人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所有债务归还完毕。2012年2月3日,邹蕴玉向其鑫经营部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本人于2012年2月3日前总计欠上海安亭其鑫建材营业部本金人民币肆仟万元整(¥XXXXXXXX.00元)以及费用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XXXXXXXX.00元),所以特此承诺如下还款约定:……三、另外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XXXXXXXX.00元)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壹年(以银行约定时间为准),每月19日前到账以支付给贵公司利息。特此承诺!如果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邹蕴玉的签字。因到期未还款,张月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高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高远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邹蕴玉、录润公司对高远公司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高远公司、邹蕴玉、录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张月生与高远公司确认高远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及同月25日向张月生借款两笔各2,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双方曾就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发生争议,并进行诉讼[(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1405号]。该案中,张月生亦将本案系争借据作为证据提供,邹蕴玉并未对其上己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及我院二审审理,均认定:一、该案系争借据显示的借款方系其鑫经营部,实际划款人也系其鑫经营部,但结合各方陈述、可以判断张月生系该案适格主体。二、录润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中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签名,《还款协议书》系对借款本息的确认,故作为担保人于其上签章的录润公司及案外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截止2014年3月底方已归还张月生于2011年10月21日出借的本息2,500万元,我院据此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远公司归还张月生借款本息,扣除高远公司归还部分(截止2014年3月底的2,500万元),超过利息部分自动转为归还本金;邹蕴玉、录润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对高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远公司于本案审理中确认2014年3月以后未再还款。又查明,其鑫经营部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第三人杨健强。杨健强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其鑫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杨健强本人,但不参与实际经营。经营部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张月生,经营部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月生承担。该经营部已于2012年1月11日被注销。再查明,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邹蕴玉,于2012年年底变更为淦彤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借款本息的认定;二、录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尽管《借据》显示的出借人与实际划款人均是其鑫经营部,但杨健强确认其仅为其鑫经营部的挂名业主,张月生才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可以认定,张月生通过其鑫经营部向高远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由高远公司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鑫经营部虽已注销,并不影响张月生与高远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后双方协商补充借据的基础。其次,《借据》与《还款承诺书》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据》仅约定了借款、违约责任、担保等,却未约定利息计算数额和还款期限,因此需要以口头或书面约定补齐。《还款承诺书》补充确认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应当是对《借据》的补充。另,该承诺书虽较多使用“本人”的表述,且仅有邹蕴玉本人签字,但考虑到:一、《还款承诺书》系邹蕴玉向张月生出具,其为非专业的一般公众;二、在本案借款发生时,邹蕴玉兼有高远公司与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多重身份,正基于此,张月生与邹蕴玉均具有将三者混同的感觉;三、从承诺书内容分析,其中并无债权债务转让的约定,邹蕴玉亦未否认其上签名的真实性,故不能仅凭“本人”一词否定高远公司借款及邹蕴玉、录润公司为之提供担保的事实。另一方面,《还款承诺书》描述欠款情形的均为高远公司,亦结合《借据》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邹蕴玉作为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高远公司借款的情况是清楚的,其于承诺书中的表述系对高远公司借款的确认。故邹蕴玉作为高远公司、录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中的确认行为应对高远公司及录润公司均有效,此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关于高远公司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抗辩、录润公司对《还款承诺书》实际变更《借据》内容及系邹蕴玉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录润公司所称归还本案借款的房屋等,(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前述房屋系由高远公司用于偿还该案借款本息,且高远公司确认此后未再还款,鉴于前述金额不足以抵扣该案借款,故对本案中高远公司借款本息的数额未产生影响,高远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借据》中约定录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录润公司对《借据》中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借据》中不仅有录润公司的公章还有邹蕴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名,且邹蕴玉也未否认其上签名及所盖录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邹蕴玉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开展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录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录润公司申请印章鉴定并无必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效力。同时,从《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看来,其中未特别约定免除高远公司的还款责任及录润公司的担保责任,如要通过协议免除原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就应当有张月生的明确意思表示。另因该担保行为并非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鉴于《借据》中明确录润公司的担保范围本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邹蕴玉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利息计算标准及借款期限,录润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远公司向张月生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张月生要求高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邹蕴玉、录润公司作为高远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对高远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高远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高远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月生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50元,由高远公司、录润公司、邹蕴玉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录润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邹蕴玉2012年2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以邹蕴玉个人名义所做的陈述,录润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邹蕴玉仅在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代表录润公司,因此,该份承诺书仅能约束邹蕴玉个人,对录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错误地推定邹蕴玉的签字即代表录润公司对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补充这一重大事项的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邹蕴玉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系越权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相对人对越权不知或不应知,代表行为方对被代表人产生效力。而张月生作为被保证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即张月生非为善意相对人,其所订立的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对录润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邹蕴玉的该行为由录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月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承诺书看,没有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录润公司的担保是张月生出借款项的保障,不能免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远公司、邹蕴玉、杨健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录润公司提交了邹蕴玉个人说明,陈述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录润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高远公司与张月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录润公司以《还款承诺书》系其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个人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履行其在《借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录润公司对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设立于《借据》签署之时,若无证据证明存在担保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录润公司理应依法担责。录润公司于二审提交的邹蕴玉个人说明,载明邹蕴玉自认《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还款承诺书》系《借据》之补充,故录润公司在一、二审中有关《借据》签章、《还款承诺书》签名真实性的异议均不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借据》和《还款承诺书》对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明效力,合法有据;鉴于《还款承诺书》的行文表述,以及邹蕴玉兼任高远公司与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在相关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或做出意思表示免除高远公司还款责任以及录润公司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录润公司理应依约承担担保之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录润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650元,由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