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鼎执行字第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般若与吴少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般若,温兴福,温怀同,林彩云,王腾亿,朱新建,朱苏松,吴国放,陈诗巧,陈其新,马美玉,朱成斌,朱苏福,苏秋兰,王冬冬,王根养,吴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鼎执行字第1024-1号申请执行人郑般若,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温兴福,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温怀同,男,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林彩云,女,现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王腾亿,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朱新建,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朱苏松,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国放,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陈诗巧,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陈其新,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马美玉,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朱成斌,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朱苏福,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苏秋兰,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王冬冬,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王根养,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少林,女,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少林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少林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内存款人民币1037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