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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斌(又名马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斌为偷一辆自行车一人从家乘公共汽车到长顺县城,之后赵某斌在街上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其窜到县城凯维平价超市对面时,发现一店门口停放有一辆无人看管的自行车,然后就悄悄地把自行车骑走,并于当天将车骑回摆所。经长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斌盗窃的该辆自行车价值2800元。2、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斌为偷一辆自行车去卖,再次从摆所来到长顺县城,在窜到教育小区附近的一条街时,赵某斌发现一服装店门口有一辆自行车无人看守,就悄悄将车骑走,在骑到星筑园小区旁边时被长顺县公安局巡逻队民警查获。经长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斌盗窃的自行车价值500元。被告人赵某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斌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斌从摆所镇窜至长顺县城,在街上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当窜至县城凯维平价超市对面时,发现一间店门口停放有一辆无人看管的自行车(车主唐某),就悄悄地把自行车窃走,并于当天将车骑回摆所家中。经长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斌盗窃的该辆自行车价值2800元。2014月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斌窜至卢某华屋内欲窃取卢某华放在屋内的鸡,被卢某华发现并将赵某斌打伤,因与赵某斌是邻居卢某华未报案。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斌再次从摆所来到长顺县城,窜至教育小区对面时,发现一服装���门口有一辆自行车(车主高某祥)无人看守,就悄悄将车窃走,骑到星筑园小区广场时被长顺县公安局巡逻队民警抓获。经长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斌盗窃的自行车价值5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从被告人赵某斌处扣押白色山地自行车二辆,并于2014年12月2日发还失主高某祥和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自行车照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取证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卢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高某祥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全面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斌两年内三次实施盗窃,依法应酌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