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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被害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路街道办事处城张幼儿园门口处,因琐事与孙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曹某用拳头将孙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经调解,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赔偿了孙某乙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取得了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被一名高瘦的小青年打伤右脸部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范某、胡某、孙某甲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系被传唤到案;申请书证实孙某乙自愿放弃伤残鉴定;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4、鉴定意见,证实孙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