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4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爬窗进入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苏家村韩某、王某住处,盗窃男士棉上衣一件。现棉上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爬窗进入上述韩某租住处,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中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