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毛毛与丁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毛毛,丁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00号原告:汪毛毛,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学花。(系原告女儿)被告:丁根华,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汪毛毛诉被告丁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在合肥监狱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毛毛委托代理人汪学花、被告丁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毛毛诉称:2011年,被告丁根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我因资金不足未借,年底我的北门老房因太白大道拆迁赔偿了200000元,故被告又要求借款,后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我多次催讨未果。现我与妻子均患病,需钱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根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毛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根华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丁根华无异议。被告丁根华辩称:原告汪毛毛诉称属实,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毛毛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丁根华向原告汪毛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丁根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根华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丁根华因犯集资诈骗罪,现在合肥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丁根华向原告汪毛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汪毛毛为此提交借条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汪毛毛主张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丁根华表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利率标准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丁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毛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