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美海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耀,王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美海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王金耀,王建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美海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卫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耀。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美海隆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购原材料均是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王金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建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以承揽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审查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日升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