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安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岭,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王安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安岭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安岭在禹会区瑞成小区被害人陈某借住。2015年2月20日中午,王安岭趁陈某不在家,从陈某厨房矮柜中盗窃陈某黄金项链一条,后于当日在蚌埠顺通寄卖行以9600元钱卖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安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安岭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安岭在蚌埠市禹会区瑞成小区19号楼6单元201室被害人陈某家借住。次日中午,王安岭趁陈某不在家,从陈某家厨房矮柜里将陈某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于当日以人民币9600元钱卖给蚌埠市顺通寄卖行。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蚌山区邮电局附近新蓝鲸网吧内将王安岭抓获。2015年3月11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9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蚌埠珠宝金行质量信誉保证单,安徽省蚌埠市顺通寄卖行票据,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64号关于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以及被告人王安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安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安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