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蒲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2号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甲,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甲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在某某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乙,2001年4月2日生次女取名郝某丙。婚后因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郝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郝某丙由我抚养。被告郝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在某某镇政府补办结婚证。1999年4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乙,2001年4月2日生次女取名郝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郝某丙。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郝某甲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郝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陈述、起诉状、证人郝某丁调查笔录、某某镇计生办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生有2个孩子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公告报纸1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郝某甲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孟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