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70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银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于1986年1月13日结婚,1991年7月26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懒散在家,且经常喝酒闹事,对家庭不尽责任义务,为维持生活,我艰难度日,身心疲惫,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婚生儿子杨某乙已经24岁,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关于40000元共同债务我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上述结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佐证,婚生子情况有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以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故此成讼。本院认为:198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其主张具有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振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