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秀丽与王顺龙、柳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秀丽,王顺龙,柳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363号申请执行人宋秀丽,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顺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柳雪,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宋秀丽申请执行王顺龙、柳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宋秀丽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9610.08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依据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