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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红仙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何红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莉萍,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福德居委会护福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78********。系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红仙,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高艾、高伟明,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运公司)、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茫尚公司)诉被告何红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普熙,人民陪审员赵健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茫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萍,被告何红仙的委托代理人高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运公司、郝运公司诉称:两原告在2011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呈贡区雨花街道下庄社区学城步行街9.76亩土地承租给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建盖房屋用于经营使用,其中学城步行街第10至14栋是茫尚公司建盖的房屋,再以郝运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给承租商户使用。2011年5月30日茫尚公司以郝运公司名义与被告何红仙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下庄社区学城步行街10栋111、112号商铺承租被告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商铺所在地)法院管辖。后何红仙以租赁合同无效起诉到呈贡区人民法院,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认为双方存在返还财产的义务,即何红仙将租赁的铺面归还原告郝运公司扣除已经使用的场地占用费外,所收取的租金剩余部分予以退还。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何红仙继续占用该商铺至今。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的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商铺占用费6375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红仙辩称:一、本案由于原告将非法商铺建筑按照合法建筑出租给我,导致我无法经营,后我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多次拒不解决,故我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判决,原告至今不履行生效判决。二、我曾作为原告起诉时已经向本案原告退还商铺,但是原告一直不接收,在我起诉案的庭审中,我当庭陈述将商铺退还原告,但是原告拒不接收商铺的退还。三、基于以上原因,我不存在不予交还商铺给原告的事实,并且不应承担该商铺的占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原告茫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茫尚公司不是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驳回原告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产权证明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回单一份、呈贡区人民法院收保管款通知单一份。证明郝运公司、茫尚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二、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茫尚公司以郝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合同》约定进行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即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呈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书确认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存在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即何红仙应将租赁的铺面归还郝运公司,郝运公司应扣除被告占用铺面期间的租金后,将剩余租金退还的事实。四、录音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何红仙一直占用承租的商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从租赁合同看出租方是郝运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一直要求返还商铺,但因为原告一直不予解决,而且在判决书中明确过被告归还商铺,因郝运公司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一直躲避,执行法官一直找不到原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迫切想退还商铺的情况下出据的收条,已经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不利后果是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案件有部分当事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租赁合同无效,同时判令本案被告返还租用的商铺,但是原告一直未申请执行。二、诉讼材料登记表。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起诉的案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三、通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郝运公司立即收回其违法商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二仅证明申请强制执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材料只看出申请,看不出证明内容。证据三原告没有看见过有此通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至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何红仙一直占用承租的商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30日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昆明市呈贡雨花街道下庄社区学城步行街第10栋111、112号商铺承租被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又补充协议租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后何红仙以租赁合同无效起诉原告,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负返还租金、押金、赔偿装修费的义务。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本案被告何红仙作为另一案件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将所租商铺交还原告,反而一直占有并使用原告的商铺至今。因此,原告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作为被告的郝运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判决何红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昆明市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10栋111、112号商铺给郝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出租人即本案原告负返还租金、押金、赔偿装修损失费的义务,因本案的原告作为另一案件的被告未反诉返还承租的商铺,在该判决中法院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返还承租的商铺未判决,而生效的(2013)昆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何红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昆明市呈贡大学城学城步行街市场第11栋111、112号商铺给郝运公司,原告为此再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不得从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且因同一商铺租赁合同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已经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生效判决的执行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其商铺使用费于法无据,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规定“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合同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茫尚公司不是郝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茫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394元,由原告呈贡郝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茫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普 熙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