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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黎城县西井镇西井村人,住原籍,务农。委托代理人徐斐,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黎城县西井镇西井村人,住原籍,务农。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2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段雨肖,就读于长治师范;儿子段普耀,就读于黎城一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又长期在外打工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关系非常紧张。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原告的忍让使得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与原告生气吵架,甚至用刀威胁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让原告心灰意冷,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存款三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自去年开始,原告与西井镇领头村的一有夫之妇相遇后,开始与被告生气。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26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段雨肖,就读于长治师范;儿子段普耀,就读于黎城一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维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义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