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启录与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穆宝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录,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穆宝贵,王宝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启录,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汪清县夹皮沟村。法定代表人闫京伟,系夹皮沟村主任。被告穆宝贵,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王宝君,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原告张启录诉被告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穆宝贵、王宝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波、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闫京伟、被告穆宝贵、被告王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录诉称:1996年原告承包了夹皮沟村的耕地1.35公顷。2004年,被告村委会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35公顷中的0.5公顷分给被告穆宝贵耕种,将0.21公顷分给被告王宝君耕种。故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0.71公顷,并由被告穆宝贵支付承包费8500元、被告王宝君支付承包费357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2004年4月末,夹皮沟村、清林村、新兴村合并并更名为夹皮沟村。闫京伟自三村合并后任夹皮沟村村主任,不清楚原告的地为何被分出。被告穆宝贵辩称: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原告只耕种讼争的土地1年后便弃耕。被告穆宝贵于2001年向当时的村主任和会计反应情况后,开始耕种原告弃耕的土地。被告穆宝贵耕种的面积为0.3公顷多,不到0.5公顷。因被告穆宝贵耕种的土地是原告弃耕的,故原告无权要回土地,请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王宝君辩称: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分给原告的地,原告耕种1年之后便弃耕。被告王宝君的父亲王清印在2001年开始耕种原告弃耕的土地0.2公顷左右。被告王宝君自2008年开始耕种该讼争土地。至于王清印是否经过村委会同意,因为当时被告王宝君在上学并不清楚。原告无权要回其弃耕的土地,故请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张启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该纠纷;3、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夹皮沟村的1.35公顷土地,其中小溪沟北山0.36公顷和0.14公顷被被告村委会分给被告穆宝贵,畜牧厂道下0.21公顷被被告村委会分给被告王宝君;4、夹皮沟村农业税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7年交过农业税;5、周同春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至2005年,原告找过经管站站长周同春要求要回土地。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穆宝贵、被告王宝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祖某某出庭陈述。证明1996年第二轮承包后,原告耕种一二年后,因地质量不好而弃耕。2001年,原告找到时任村主任的证人祖某某表示要交回本案讼争的土地。被告穆宝贵、被告王宝君的父亲王清印找到证人表示愿意耕种原告弃耕的土地,村委会将小溪沟的地分给了被告穆宝贵,将道下的土地分给了被告王宝君的父亲王清印。2、证人马某某出庭陈述。证明原告1996年分得的土地只耕种了1、2年之后,只继续耕种2.4亩地(水对),其他都弃耕。原告曾找到时任村会计的证人马某某表示要弃耕土地并不再缴纳农业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穆宝贵、王宝君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村委会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证人祖某某自2001年至2004年4月份任夹皮沟村村主任,证人马某某在2007年之前担任夹皮沟村会计已经20年,二位证人对村里的土地了解较清晰,且二人对证明内容的陈述具体、清晰,原告无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张启录承包了夹皮沟村的耕地1.35公顷。原告张启录耕种一二年后,将小溪沟北山0.5公顷、畜牧厂道下0.21公顷弃耕。2001年,被告村委会经被告穆宝贵和被告王宝君的父亲王清印申请,将小溪沟北山0.5公顷分给被告穆宝贵耕种、将畜牧厂道下0.21公顷分给被告王宝君的父亲王清印耕种。2008年始,被告王宝君开始耕种畜牧厂道下0.21公顷土地。本院认为,1996年原告承包本村耕地1.35公顷,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穆宝贵、王宝君虽然主张小溪沟北山0.5公顷、畜牧厂道下0.21公顷土地系原告自动交回村委会,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定手续,故被告穆宝贵、王宝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返还其承包地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张启录存在对本案讼争土地弃耕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穆宝贵、王宝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宝贵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秋收后)返还原告张启录小溪沟北山0.5公顷承包地;二、被告王宝君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秋收后)返还原告张启录畜牧厂道下0.21公顷承包地;三、驳回原告张启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夹皮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